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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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佳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捌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等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利息依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蜍欠款總額願改按原告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遲延當時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合計為百分之十點五五)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融資美金四萬零九百十五元四角,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欠美金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八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借款額度為三百五十萬元,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上開期間及額度內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及客票憑以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計尚欠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融資確認書影本各一紙、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影本各一紙、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融資確認書影本各一紙、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影本各一紙、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牌告表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八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