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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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