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得手後離開現場」補充為「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便當食用殆盡,嗣經 黃駿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心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6269號、99年度偵字第994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以102年度偵字第57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被害人黃駿昇和解,被害人黃駿昇亦表示就被告本次犯行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97號被告楊心蕾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蕾曾於民國94、99年間,數次因竊盜案件,均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28日至隔年3月27日。詎料,其竟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駿昇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處之便當2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無人看管,旋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心蕾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黃駿昇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現場照片2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