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正中於民國102年7月4日8時至10時55分間某許,前已飲畢含酒精飲品(保力達),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
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赤裸上半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0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碰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等部位,並為此人車倒地,手腳多處擦傷。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發現經消防員施以簡易救護之林正中全身酒味濃厚,且拒絕就醫及接受酒測,並屢以脫序行為刻意拖延時間,乃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抽血鑑定之鑑定許可書,進而依法委請醫護人員於同日16時12分許,對林正中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因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高達139.03mg/dl即0.13903%(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5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正中之陳述。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而依前述檢驗報告,被告經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03mg/dl即0.13903%(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5毫克),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李松樺 之警詢中陳述。
4.職務報告。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
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用含酒精飲品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03mg/dl即0.13903%以上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再者,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騎車)之犯行確已肇事,且被告犯後屢飾詞狡辯,且一再拒絕接受酒測,並屢以脫序行為刻意拖延時間,嗣經員警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就範,徒耗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然欠佳,自不宜從輕量處。惟念被告前未曾因酒醉駕車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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