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點交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73號原告 蔡采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裕評 間請求返還點交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相關證據【即至少應包括:尚未返還之點交物之名稱、數量、單價、以及合計之金額,如引用執行卷內之附表(如本裁定後附影本),請陳報上開物品之各項價格】,以供本院核定訴訟費用,並應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