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當方式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因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以及生活上不便,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罪等多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品行非佳,又其歷經多次刑罰制裁,尚無法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益徵其藐視法紀、心態甚為偏差,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予較重程度之有期徒刑,方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宋秀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被告黃兆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志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宋明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置於龍頭鎖上,四下又無看顧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並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黃兆志將上開其竊得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該機車係通報協尋之失竊贓車,經警在場埋伏約5分鐘,見黃兆志出現並發動該機車欲離去之際,遂即當場予以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志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與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