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炎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炎洲緩刑貳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謝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4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業與告訴人詹○○、葉○○二人和解,請求給予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惟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為獲取不法金錢利益,架設販售佛俱之網頁,佯裝出售佛俱,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致本案告訴人詹○○、葉○○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5,700元、3,700元,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損害他人財產權,應予懲罰,並審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2頁),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詐騙金額共計9,400元,金額不高,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綠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及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中等學歷,智識不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可見被告非因經濟窘迫方才犯案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詐騙告訴人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騙告訴人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被告復未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失,有和解書及告訴人詹○○、葉○○分別陳述被告業已賠償損失之書狀各二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28頁、第29頁),堪認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