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和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99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0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8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後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2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和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
10、12頁)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0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仍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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