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51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為正卡
持卡人,可申辦「靈利金」消費貸款分期攤還,被告申請
「靈利金」只須以電話申請,經過銀行人員審慎之核對過
程後,尚要求提供持卡人本人名義之帳戶,以辦理匯款。
而被告先後以電話向原告借款二次,經原告分別於93年10
月28日及94年12月22日將款項50,000元及72,000元匯入被
告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一開始被告每月均有正
常繳納每期應攤還本金及刷卡消費款,直到95年9月26日
後才開始遲延繳款。迄96年3月尚積欠原告133,483元未為
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爰先位聲明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3,483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前開「靈利金」均非其
所消費及借貸,如其抗辯有理由,惟原告於前開時地將12
2,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對被告而
言,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其所受利益
返還原告,為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得利益122,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並未有停卡紀錄,且曾於91年7月填寫「花旗銀行威
  士卡/萬事達卡轉換申請書」,用以將原來威士普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轉換為另一威士普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其前後二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聯
絡地址、聯絡電話均相同,且新卡寄送地址為被告工作地
點(即中國農民銀行授信部),足見二次信用卡申請皆為
被告本人所為。又原告於90年7月26日起按月寄出信用卡
消費帳單至被告戶籍地,直到93年7月26日被告才以電話
要求變更帳單地址,而先前三年帳單被告均無異議收受。
被告辯稱已將信用卡停卡,或遭人冒用等情並非實在。再
者,被告自95年4月11日至14日有多筆以信用卡代繳保險
費之消費明細,顯見被告於該期間仍有繼續使用信用卡之
事實。
  ㈡又被告申請「靈利金」須以電話申請,經過銀行客服人員
  依持卡人之身分進行審慎且縝密之確認,再由持卡人輸入
 信用卡上背面末三碼之檢查密碼,以上程序無訛後,尚要
求提供持卡人本人名義之帳戶,以辦理匯款,原告分別於
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於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一開始
每月均有正常繳納每期應攤還本金,直到95年9月26日後
才開始遲延繳款,顯見被告確有申請使用本件信用卡向原
告申辦「靈利金」貸款,被告辯稱非其所申貸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
三、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信用卡及其後轉
換之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申請,但被告很久以前就已停
卡,並未持信用卡消費,且被告亦不記得曾以電話向原告借
錢,被告並未曾在新光銀行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亦未曾
收到原告如上所述匯入該帳戶之二筆款項共122,000元,被
告否認新光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丁○○」簽名
之真正,約定書上身分證影本雖確係被告本人之身分證,被
告也未曾遺失身分證,但確未開戶及借款,另新光銀行承辦
人員曾在鈞院96訴字第19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
未曾在其銀行開戶,可見被告並未收受前開款項,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或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威士普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復於91年7月填寫「花旗銀行威士卡/萬事達
卡轉換申請書」,用以將原來之威士普卡轉換為另一威士普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花旗銀行威士卡/萬事達卡轉換申請書及被告為申請
信用卡當時所提供之員工識別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
告分別於93年10月28日及94年12月22日將款項50,000元及72
,000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
並有原告提出之靈利金申請匯款紀錄,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閱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紀錄等在卷可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系爭
刷卡消費及「靈利金」消費借貸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刷卡消費
及申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關於系爭「靈利金」消費借貸款項是否為被告所申辦部分

  ㈠本件被告固否認有申貸「靈利金」貸款,並辯稱:其很久
  以前就將信用卡已停卡,且亦未曾在新光銀行開立系爭新
 光銀行帳戶,及收受原告所匯入之系爭二筆款項云云。惟
查,被告對於其於何時以何方式辦理停用信用卡程序,始
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主張被告申請「靈
  利金」消費貸款須持系爭信用卡以電話申請,經過原告銀
  行客服人員依持卡人之身分進行審慎且縝密之確認,再由
 持卡人輸入信用卡上背面末三碼之檢查密碼,以上程序無
訛後,尚要求提供持卡人本人名義之帳戶,以辦理匯款等
情,有其提出之靈利金申貸注意事項影本1件為證,顯見
,原告就「靈利金」貸款之申貸已有相當之管控措施,未
持有系爭信用卡及對被告身分資料不明瞭之人,應無法經
由電話以被告名義申請「靈利金」,尤其申貸之款項必須
匯入信用卡持卡人所開立之帳戶內,更能進一步防止冒貸
之情事發生。
  ㈡次查,被告係於91年8月19日向與新光銀行合併前之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0000000000000」存款
 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6年7月27日函覆之「存
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件在
卷可證。被告自承該身分證影本與其身分證相符,且其身
分證並未遺失過等語,雖被告仍否認該申請帳戶之「存摺
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之簽名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命被
告簽名及書寫戶籍地址,並將其當庭書寫之筆跡、並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花旗銀行威士卡/萬事達卡轉換申請書,
上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一併函送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
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花旗銀行威士卡/萬事
達卡轉換申請書之簽名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及誠泰銀
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
局96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12040號鑑定書在卷可
按,足見,上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被告
姓名確係被告所書寫,亦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
開立,被告辯稱並未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云云,即無足
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新光銀行之職員曾在本院96訴字第199號民
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未曾在其銀行開戶云云,惟經
本院調閱96訴字第199號卷宗查明結果,證人即新光銀行
職員 許莉娜 固於前開案件96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到
庭證述:伊去辦理以丁○○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案件之對
保程序,當時對保時所見之丁○○,並非在場之丁○○等
情,惟上開本院96訴字第199號案件中,係在審理以丁○
○名義向新光銀行借貸款項之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核與本件被告丁○○是否在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開立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實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亦無法
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既自認曾向原告申辦前開信用卡,且無法舉證
證明業已停用,而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復係被告所開立無訛
,則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8日及94年12月22日所分別匯
入50,000元、7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所申貸並已交付被
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申貸及收受該款項
,應無足採。
(二)關於系爭信用卡其餘刷卡金額是否為被告所消費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很久以前就已停卡,未再刷卡消費
云云,惟被告就其已辦理停卡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供本院
審酌,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及94年
12月22日分別借款50,000元及72,000元,其各期應攤還之
分期本金,及其餘信用卡刷卡金額,每月均有正常繳納,
直到95年9月26日後才開始遲延繳款等情,並有原告提出
之繳款明細表1件在卷可按,依該繳款明細繳款之情形以
觀,與一般信用卡正常刷卡使用及繳款之情形並無不同,
茍被告所辯其信用卡已停用或遭他人冒用,衡情應不會有
長期正常使用及繳款之情形。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11日至14日有多筆以信用卡代
繳保險費之消費等情,亦有其提出之繳費明細表及繳款方
式等為證,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經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4日函覆本院:被告確曾以要保人
身份,持用前開轉換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為訴外人 張心怡周華龍吳乾龍 等繳付個人旅綜險
保費,並有該函件在卷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時仍正
常使用該信用卡,亦非無據。
㈢況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被告前開「
靈利金」消費貸款之每期攤還本金,係與系爭信用卡刷卡
金額一同出帳,被告於95年8月21日前均按月繳款,由此
益足徵其餘刷卡消費之金額與前開「靈利金」之消費借貸
,應均係被告所消費。被告辯稱並未刷卡消費云云,亦難
認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訴訟中另追
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12
2,00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惟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即不必更
就預備之訴予以審判,附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
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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