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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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5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洪正峰
       陳震南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
告得於原告核定之新臺幣(下同)80,000元金額範圍內循環
支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
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
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5年11月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107,174元仍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存款性放款
相關交易查詢、繳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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