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震南
被 告 丙○○ 原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4月27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
息則自貸放日起按年息10%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6日為止,其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借款共168,897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