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第15條)。
⑵被告於8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8萬元,利息按年
息14.2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
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分別自94年7月28日、83年9月19日起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借據、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元)
┌─────────┬─────────┬────────────┐
│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135,770│其中132,536│無│
││元自9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20%││
├─────────┼─────────┼────────────┤
│73,407│自83年9月20日起至│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14.25%│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述利率20%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