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
,惟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439,116元,屢經催討未果,依法自應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業據提出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以言詞或書
狀有所抗辯,應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