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錦松
      丙○○
      甲○○
      乙○○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原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銀行為合併後之存
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此有原告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
0950034622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
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至98年
8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算,約定本息平
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亦未清償,本金合計尚欠338,431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放款歷史往來明細表、借據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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