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號)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