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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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熙義務辯護人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XP紅色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間,加入「 黃以恩 」、「 蕾恩 、 劉傑浩 」、及謝○宸(民國00年00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依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其為獲取所收取款項1.5%報酬之利益,竟與「黃以恩」、「蕾恩、劉傑浩」、謝○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0時許,假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證件遭盜用,及帳戶遭不法集團作為人頭戶,需看管現金及提款卡等語,並指派謝○宸於112年2月23日14時許,至甲○○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之住處,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其申設之台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謝○宸於同日中午搭車前往甲○○住處途中,因警接獲線報,提早聯繫甲○○,甲○○乃配合警方佯裝受騙而於謝○宸到達時佯裝交付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予已遭警方掌握之謝○宸;謝○宸旋為警查獲並為配合警方偵辦追查上游收水,乃向詐欺集團回報,佯稱已經拿取詐騙款項,並佯依指示於同(23)日17時9分許,將上開現金及提款卡,持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SOGO百貨地下1樓廁所,佯裝欲交付予於該處等待收水之丙○○;嗣警員於SOGO百貨地下1樓探訪查察時,發現丙○○於該處廁所前徘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丙○○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係預備向謝○宸收水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IPhoneXP紅色手機1支,丙○○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48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9-81、127、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謝○宸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5頁、67-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警方逮捕被告及少年謝○宸之現場照片、少年謝○宸之手機TG軟體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5月2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62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49-5
3、73-89頁;本院卷第99-104、109頁),此外復有IPhoneXP紅色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件因員警接獲線報,提早聯繫被害人配合佯裝受騙,而查獲已遭警方掌握之謝○宸,則事實上謝○宸已無從真正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再謝○宸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偵辦追查上游收水,乃為警再查獲前往收水之被告,是被告亦無從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既係推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復依通知前往SOGO百貨地下1樓廁所欲向謝○宸收取款項,可認被告原本即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並非經警員之設計誘陷始萌生,進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縱被害人其後未受騙而無付款之真意,仍已合致於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本件起訴法條雖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與「黃以恩」、「蕾恩、劉傑浩」、謝○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未敘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又雖起訴事實記載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借檢察官名義,惟被告於警詢陳稱:與車手謝○宸完全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47頁),於本院亦稱: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行騙,上面的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他們沒有跟我說是假借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謝○宸於警詢亦稱:我不知道人游車手姓名及特徵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彼此間之角色、分工及各該人所從事內容事項均未能具體詳細告知,以致擔任車手之謝○宸及收水之被告均不認識;況依現有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乙事有所認識,本件起訴法條認被告另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二)共犯:被告與謝○宸、「黃以恩」、「蕾恩、劉傑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警接獲線報,提早聯繫被害人配合佯裝受騙,因而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自首減輕其刑: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謂的「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員警於112年2月23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SOGO百貨地下1樓廁所前,發現被告於該處徘徊,經少年謝○宸使用扣案手機聯繫上手後期約將被害人贓款放置於廁所內,遂見被告欲進入廁所,警方遂上前表明警員身分進行攔查,於盤查中,被告同意員警勘查其手機內資料,發現疑似詐騙集團成員之暱稱「俠客」、「中信」等帳號指揮被告之對話情形,警方向被告表示若無身分證件,需帶回警局,並與謝姓少年手機資料進行比對,被告遂坦承係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角色;員警事先不知被告係收水身分,是經警方告知要請少年與其對質,被告坦承是收水身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5月2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62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4、109頁),足見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前國人深痛惡絕之犯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尚無非依賴犯罪難以維生之窘境,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法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另本案有未遂、首自之刑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5.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未成年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黃以恩」等人所屬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害人因警接獲線報適時阻止而未受有財產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1頁)、手段、情節(係依指示收取車手款項並上繳之角色,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法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57、81、149-151、153-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要件,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9歲,尚屬年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審酌其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之場次次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XP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前往上開百貨地下一樓廁所時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8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