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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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永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潘永健(下稱被告)上訴就其所犯仍坦承不諱,然以其在警詢、偵訊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有妻子及4歲、12歲子女各一待其扶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關於情堪憫恕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第128頁、第131頁)。本院經查被告有多筆犯罪之前案紀錄,其中除數十筆因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外,猶已有五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定罪、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其屢經刑之矯正後,仍無動於衷,又再犯本件第六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並未見因歷次獲刑之矯正而有所警惕。茲臨訟以前開情詞邀憫,然依其屢屢縱酒上路,何曾念及妻子家小,遑論公眾、他人之安全,客觀上誠難認其犯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得據為酌減其刑依據之情狀。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永健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永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2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0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自承因無法控制、忍不住喝酒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且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部分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2倍以上,況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更是其第4次違犯,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最終並未產生任何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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