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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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6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637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劉柏辰劉義雄 (歿)債務人 王依王葉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柏辰即劉義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劉柏辰即劉義雄早已於108年5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該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次,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依即王葉子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王依即王葉子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王依即王葉子現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王依即王葉子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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