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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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玉梅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玉梅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王玉梅 陳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因走錯地方致未按時到場,喪失調解之機會,深感後悔;平日因開小貨車在各地販賣豬肉,白天經常不在家,致未收受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委任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後,即請原審民事庭安排調解,嗣已與告訴人 余秋香 、被害人家屬 劉芯宜 、 劉宗諺 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被告是借款來履行賠償,必須工作還錢,請斟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減速貿然駛入臺11線公路,因而與被害人 劉王茂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猶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參考被告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屬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暨鑑定書在案可佐,參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7、127-128頁),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91-102頁),且其有易處逕註之交通違規歷史,自述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針對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於調解程序遲到而無誠意回應係記錯調解時間、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者、配偶已經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7-12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各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考量生命法益的不可回復性、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及賠償損害乃屬一般情狀因子,於生命法益犯罪類型,對於宣告刑的作用力不若財產性犯罪,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應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處之刑。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撞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然亦陳稱有覺得對方撞到伊左邊車身,並立即停車叫救護車,願意與家屬調解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余秋香、被害人家屬劉芯宜、劉宗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在卷可按,參酌辯護人陳稱被告是借錢來給付賠償金額,必須工作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等狀況綜合以觀,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願;另上開調解筆錄並載明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已盡力達成調解,雖被告有一些前科,如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