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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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秀芬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秀芬 陳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沒有意見,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理由如下:
(一)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而言:被告無一技之長,又因罹有糖尿病多年,曾因糖尿病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難以在一般機構覓職,僅能擺攤販售手工藝品維生。豈料又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經濟更加困頓,無力按時支付房租,遭房東要求遷出,於案發時已疑似罹患乳癌,生活陷入絕境。被告憂心與獨子將流落街頭,倘非無力維生又無處求援,應不致為本件犯行,此參被告與「 阿彬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以「你和我都沒有錢,都在等這個錢救命」等語(偵卷第105頁),可證被告確實迫於生計,方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
(二)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而言:被告丈夫已殁,育有獨子,目前正就讀國中,被告幾無收入可支應其與獨子之生活。
(三)被告因無力繳納房租,幸經友人介紹花蓮之工作,故舉家搬至花蓮居住,卻又發現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第三期(偵卷第55頁),目前仍於門諾醫院治療中。
(四)就被告之品行而言:被告固曾於民國9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然被告其後緃生活依舊困頓,亦未再有任何犯罪,可證被告非習於作姦犯科,或對損害他人權益不以為意之人。
(五)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原審開庭審理前,被告即委由辯護人向法院表示願賠償之意,開庭時亦重申懊悔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按月分期清償,因告訴人遲未回覆法院之電話,僅向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書狀,故兩造未能有協商之機會。嗣本案附民事件(原審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4號)審理時,被告請求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皆遭告訴人拒絕,是民事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985元。
(六)綜上各節,可知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各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調查、斟酌(見原審卷第48、59-60頁筆錄),並無漏未評價、評價錯誤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亦陳稱對於原審宣告刑部分沒有意見,上訴是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8、160頁),堪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但嗣於偵查中自白,主動提出相關出借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108頁),明確供出本案始末,說明先前否認犯行之原因(如下述家庭經濟等因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自白本件犯行,整體而言,其犯罪後態度尚屬懇切。
3.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疑似罹患乳癌,惟因經濟壓力無法及時檢查治療,此觀被告與其前房東 林定穎 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我剛好在陽明醫院做檢查」、「這個醫生說要做切片」、「只是我現在有壓力在,我先把房租的事情先處理好,再來切片檢查」等語即明(詳見本院卷第67-79頁);又被告因乳房惡性腫瘤第三期,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手術治療,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蘋果基金會為被告募款時所攝住院照片可按(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7-150頁),被告自述於罹癌之前已有糖尿病,罹癌後現仍在治療中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1-122頁),堪認被告本件行為前、後之身體狀況非佳,仍需長時間之醫療及休養,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4.被告自述為單親家庭,配偶已過世多年,獨自撫育一子(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原本擺攤賣大阪粟等,但因為疫情都不穩定;無娘家父母或公婆可以幫忙,亦無資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蘋果基金會為被告募款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9、147-150頁)。如被告受刑之執行,以被告之經濟或身體狀況而言,無論是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均有困難;倘若被告入監服刑(含罰金易服勞役),被告之子亦乏人照顧,家庭生活恐將陷入困境。
5.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出借帳戶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坦承遇到困難需要錢,嗣出借帳戶後因未獲得預期報酬而不斷催討,被告並稱「你和我都沒有錢,都在等這個錢救命」(見偵查卷第100、101-108頁),佐以被告與前房東林定穎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真的很對不起欠那(麼)久的房租費和電費,...我這個星期五早上先拿3320元過去給你好嗎,其他電費我這個月底一定補齊給你,房租費我也一定會慢慢補上來還你好嗎?」、「一直跟(你)延,...我有跟愛加倍基金會救助,申請急難救助金,...補助金下來,我會馬上匯房租費進去好嗎?」、「我欠這一年房租一定會還你您、...我一直沒有辦法付房租費」(詳見本院卷第61-62、85-87、99-101頁),惟林定穎仍要求被告在111年4月30日交還房鎖(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情,參以被告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有相當長時間均未犯罪,顯已有相當之自制力,被告所辯因經濟困窘,迫於生計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應可採信,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因被告目前只靠社會救助及捐款生活,每月僅可負擔1千元至2千元(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164頁),是被告在資力欠佳之情況下,仍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應已知己錯,有所悔悟。
6.原審以被告於96年間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及已經量處低度刑為由,認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本件綜合被告前案犯罪時間、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身體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10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生弊害之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告,促使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 陳敏嘉 及另一被害人 金修慜 施行詐騙,致陳敏嘉受騙交付229,985元,致金修慜受騙交付35,123元、26,156元,為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參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況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改採「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亦為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一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力,或產生所謂「程序内部之拘束力」),第二審法院應不能更動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斷之罪名,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基礎。故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無論與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二審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