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6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陳睿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2月云云。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5年1月30日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60ng/ml,有該實驗室105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1月30日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下稱乙、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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