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煊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煊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2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小北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從捷運站停車處騎車出來時,似有一名警察站在右前方,並面向中山北路,而背對伊,伊即順向駛離,並不知道警員有示意伊停車。以當時時間為夜間10時許,且員警與伊有一定距離,員警應不可能看清楚車牌號碼,伊應係遭員警誤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除就其文義為解釋外,亦應斟酌法令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以符合立法意旨,先予敘明。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由上可知,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迴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且本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認為:交岔路口涉及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闖紅燈者會造成不同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危險,故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經查:
⑴、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8日22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小北街口,經員警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631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1198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3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0、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巫宗 絃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文
林路與小北街捷運軌道下的人行道上,面向南邊在告發違規,當時我正攔下另一部102-JAP重型機車,跟該車駕駛人拿行照、駕照,同時我看到本件受處分人從我的正前方行駛過來,他當時騎在捷運軌道下的人行道,我當時就跟102-JAP的駕駛說先等我一下,我要去攔本件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當時看到我的時候,就從我所提出的照片上的第一個缺口騎車下去,我看到的時候就往文林路的方向走過去,因為受處分人迴轉時文林路車輛行向的號誌是紅燈,停止線上都有機車在停等,我走到文林路的時候就往南要去攔該違規車輛,這時候受處分人的機車已經在文林路上南往北的方向在車道中間,車頭就是朝北,他看到我要攔他,就從其他停等的機車旁邊騎車迴轉到對向車道。我當時走過去的時候,是一邊走、一邊吹哨,手上有拿指揮棒以手勢示意他停到旁邊。在受處分人還沒有迴轉之前,我就已經在吹哨、指揮示意他停車到旁邊,受處分人從人行道騎下文林路的時候,他的動作是持續前進的,從缺口下去的時候有稍微停一下,然後就從在停等紅燈的車輛之間穿過去,越過停止線、還沒有到斑馬線就直接迴轉。」、「(受處分人)朝我騎過來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看到車號,是迴轉的時候才把車號記下來,當時我大概距離該車有兩部自小客車的距離,不過我的視力正常,沒有近視,是可以看清楚車號。」、「(問:如果依受處分人所稱,他是從你所提供的照片第二個缺口,於文林路南北向燈號為紅燈時左轉文林路,是否符合交通規則之規定?)不符合規定,因為他的行向沒有號誌,騎車不能從那裡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參以受處分人前於101年4月19日具狀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時,其狀內亦載明:「…因為人行道下來正前方看不到紅綠燈號誌,左方抬頭看到南北向為紅燈,因為是T字路口,所以我就直接左轉往南方向,這怎麼會算是紅燈迴轉呢?」等字句,此有該申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7頁)。是以受處分人前亦自承其騎乘機車自文林路旁之人行道騎出,左轉進入文林路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文林路南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足認證人即員警 巫宗絃 上開證稱受處分人騎車迴轉時,文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紅燈迴轉)違規事實,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已難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又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說明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情節,且依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及舉證內容,其對當時目擊受處分人違規之經過,描述清楚、詳盡,內容具體且合理明確,並無矛盾齟齬情事,又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巫宗絃證稱異議人騎車於文林路與小北街口迴轉時,文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亦與異議人於申訴狀所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即員警巫宗絃所證述,應可採信。至受處分人雖執稱:伊自文林路旁人行道騎出時,伊前方即無交通號誌,伊即非紅燈迴轉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騎乘機車迴轉時,文林路行向號誌既為紅燈,車輛即不得在文林路上逕行迴轉,受處分人徒以其係自文林路旁騎出,其前方無交通號誌,即非紅燈迴轉云云,已屬無據。況依證人即員警巫宗絃前開證述,受處分人之機車係先自人行道騎入文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後,再行迴轉至對向即北往南方向車道,經核證人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可以採信,堪認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受處分人前開辯解未違規紅燈迴轉乙節,尚無足取。從而,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未違規紅燈迴轉云云,尚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機車停在捷運站,出來必須經過人行道,必須直接左轉或右轉,可是絕對沒有紅燈迴轉,本件根本是警察認錯人,開錯罰單云云。惟查:受處分人101年2月18日22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小北街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巫宗絃原審結證明確,而證人巫宗絃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自無任意虛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且受處分人前於101年4月19日具狀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時,其狀內亦載明:「…因為人行道下來正前方看不到紅綠燈號誌,左方抬頭看到南北向為紅燈,因為是T字路口,所以我就直接左轉往南方向,這怎麼會算是紅燈迴轉呢?」等字句,此有該申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7頁)。是以受處分人前亦自承其騎乘機車自文林路旁之人行道騎出,左轉進入文林路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文林路南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足認證人即員警巫宗絃上開證稱受處分人騎車迴轉時,文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益見受處分人確有上開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灼。本件員警巫宗絃縱未拍攝照片、或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之側錄內容,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亦不生影響。是受處分人辯稱是員警認錯人、開錯罰單云云,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8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