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許榮成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俊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①、3月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延平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2年
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加油站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2年2月11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
102年度保字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為被告黃俊展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俊展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許榮成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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