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張紅根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1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命於4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19日由原告收領但拒絕在送達回執上簽章,有送達證書上之記載附卷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原告已受領上開補正裁定,僅拒絕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自仍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嗣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另書具「國民黨及其執政團隊應用智慧和能力處置民討債及申訴而非躲避不敢因應‧‧‧」書狀,本院再以102年1月23日院貞審七股101訴01600字第1020000964號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正上開不合程式之起訴,原告已於102年4月8日收受該函,亦有送達回執在卷可證,惟仍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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