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騎乘」以下應補充為「無照騎乘」,第二行「省道」以下應補充為「省道之快車道」,第七行「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而查獲」應更正為「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
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此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一頁反
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丙○○ 陳明 係肇事者並坦承犯行接受偵訊,此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告訴人乙○○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其受傷,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六至七頁),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