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於借用後分二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九.○八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清償借款本息至第十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結果,僅獲償部分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於借用後分二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九.○八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清償借款本息至第十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結果,僅獲償部分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等語,被告則未為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