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011號
法定代理人  梁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介石
被   告  洪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8,700元及自
100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
費1,290元,96年8月至12月、97年1月至8月、99年1月至100
年5月,共30個月,被告未繳管理費,共積欠原告管理費38,
700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用意係要被告給付管
理費,查被告亦有搭乘社區電梯,而電梯之保養費用係自管
理費支出,是被告自有給付管理費義務等語。爰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管理費38,7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社區廢水排放管線老舊,
致大量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至排水溝,使被告所有房屋長
期受有該排水溝所散溢出惡臭沼氣所苦,又新北市五股區公
所於99年5月24日至社區會勘,會勘結果亦認「㈠飛翔台北
社區化糞池因底下地基鬆動及管路老舊致污水排放產生惡臭
擾鄰乙事,請管委會確實督促委外廠商依合約內容作好排放
標準,以免民怨。㈡請飛翔台北社區管委會協調住戶分攤管
路施作經費,儘速施作化糞池固定管線排入污水下水道處理
廠,統一作處理以達到排放標準排放。」,是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負有修繕維護廢水排放管
線之義務,詎原告迄未修繕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就其未繳96年8月至12月、97年1月至8月
、99年1月至100年5月,每月1,290元,共計38,700元之管理
費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為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共用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
10條第2項所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基於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
,是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義務及住戶之繳交管理費義務,既
非因契約互負債務,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進行化糞池固定管
線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施作工程影響其住居安寧等管理問題為
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原告業已將上開污水重力流改
管工程發包予祥剛有限公司施作乙節,亦有污(廢)重力流
改管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能執以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是其抗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7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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