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在場等候警員處理,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報警並在現場等候,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造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屬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2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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