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被告名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名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丙○○、甲○○涉犯侵占罪嫌,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受理在案,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於該刑事案卷可查,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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