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郭瑞美
原   告  陳秀方
被   告  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方新臺幣貳萬参仟陸佰元、原告郭瑞美新臺
幣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秀方、郭瑞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参仟陸佰元為原
告陳秀方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郭瑞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秀方、郭瑞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竹南段21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劉文岳 所有,劉文岳為於竹
南段219地號土地上進行拆除房屋及整地工程(下稱系爭拆
屋整地工程),乃委由原告陳秀方辦理,原告陳秀方再透過
原告郭瑞美與被告達成承攬系爭拆屋整地工程之合意,系爭
拆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5,400元,
原告陳秀方先行交付頭期款2萬元予被告。嗣原告郭瑞美再
與被告協議殺價,雙方合意工程款為8萬5,000元,原告郭瑞
美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於施工現場支付被告工程款5萬元,
復於同年2月2日支付工程尾款3萬5,000元。而劉文岳在不知
原告陳秀方、郭瑞美均已支付工程款及匯款疏失之情形下,
於108年1月29日竟匯款85萬4,000元予被告,當日原告陳秀
方即告知被告有匯款錯誤之情形,惟被告僅匯回76萬5,000
元,若扣除系爭拆屋整地工程之原先報價8萬5,400元,被告
尚有3,600元未歸還予劉文岳(計算式:85萬4,000元-76萬
5,000元-8萬5,400元=3,600元),原告陳秀方乃為被告代墊
3,600元歸還劉文岳,是劉文岳既已繳清系爭拆屋整地之工
程款,原告陳秀方先前所支付之工程頭期款2萬元及為被告
代墊歸還予劉文岳之3,600元,原告郭瑞美於108年1月15日
於施工現場支付之工程款5萬元及於同年2月2日支付之工程
尾款3萬5,000元,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
方2萬3,600元、原告郭瑞美8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拆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為13萬8,000元,原
告沒有跟我算清楚,系爭拆屋整地工程我付給人家的工程款
是13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系爭拆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為8萬5,400元乙節
,業據原告郭瑞美提出被告收受5萬元工程款之簽收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該簽收單據記載:「拆屋20,000蕉
苗15,400整地50,000計85,400已付整地50,000」等語,被告
亦於該簽收單據上簽名確認無誤,堪認系爭拆屋整地工程應
係分為拆屋、整地及栽種香蕉苗種等3部分,總價為8萬5,40
0元。參以原告2人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其涉
犯侵占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爭拆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8萬
5,400元(見偵卷第11頁),足見系爭拆屋整地工程之工程
款為8萬5,400元無誤。被告雖於本院抗辯工程款為13萬8,00
0元,並提出工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此為
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系爭
拆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如為13萬8,000元,何以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時先係稱其忘記當初估價多少錢(見警卷第4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工程款為8萬5,400元等語,而從
未提及工程款為13萬8,000元,是被告辯稱工程款為13萬8,0
00元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陳秀方已先行支付工程頭期款2萬元,而原告郭
瑞美於108年1月15日支付5萬元,再於同年2月2日支付3萬
5,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而劉文岳於108年1月29日匯款85萬4,000元給被告,
被告於同日再匯回76萬5,000元予劉文岳等情,亦有匯款單
及劉文岳上海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見原告2人主張劉文岳為支付系爭拆屋整地工程之工
程款8萬5,400元,卻匯款85萬4,000元,經原告陳秀方告知
被告後,被告於同日匯回76萬5,000元等情,亦有所憑,則
劉文岳既為支付系爭拆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8萬5,400元,卻
匯款85萬4,000元,而被告已匯回76萬5,000元,如再扣除工
程款8萬5,400元,被告尚有3,600元未返還予劉文岳,原告
陳秀方乃於108年3月11日代被告向劉文岳清償3,600元,有
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既已
自劉文岳處受領8萬5,400元之工程款,其自原告陳秀方所受
領之2萬元,以及自原告郭瑞美所受領之8萬5,000元均為溢
領之款項,可資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受領劉文岳
所給付之工程款,業如前述,而被告向原告陳秀方溢領工程
款2萬元,以及向原告郭瑞美溢領工程款8萬5,000元,乃是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2人溢付該款項而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將此溢領之款項應返還原告2人。次按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秀方既係受劉文岳委託辦理系爭拆屋整
地工程之人,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其代
被告向劉文岳清償3,600元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劉文岳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陳秀方本於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
代墊款項,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秀方2萬3,600元及原告郭瑞美
8萬5,000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8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原告2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判決,因本件所命給付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2人敗
訴部分係利息之請求,於訴訟費用無影響,爰諭知訴訟費用
仍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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