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淑鎮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蘇畯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告 張家榕 即 張正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並配合反訴原告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之房屋建置、使用太陽光發電系統。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8年9月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並配
合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建置、使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見本
院卷第38頁),其基礎事實均以系爭房屋租賃權存在或不存
在為前提,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同
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斗南鎮大同341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2、被告蔡金德應
返還前項屋頂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起
至停止無權占有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元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屋頂租賃契約不存在;2、被
告蔡金德應返還前項屋頂予原告,並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
停止無權占有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復本件反訴原告蔡金德提
起反訴時,原係聲明:1、反訴被告應同意並配合反訴原告
於系爭房屋建置、使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2、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萬0,975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前項
光電發電系統恢復供電及運作之日止,按日給付208元;均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訟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嗣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反訴原告蔡金德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家榕即張正居(下以張正居稱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張正居就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25日起,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予訴外人台灣銀行;又於
104年12月30日設立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向
原告保證不得將系爭房地租賃予他人使用,查被告張正居仍
惡意與訴外人 沈伯怡 、被告蔡金德等人通謀虛為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嗣被告張正居無意償還借款,抵押權人台灣銀行於
106年9月14日聲請拍賣,業經鈞院以民事執行處105年度
司執辰字第40132號就訴外人 沈伯治 等一、二樓租賃契約部
分,除租拍賣,原告則以承受債務方式,並於106年11月23
日取得系爭房地。
㈡、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蔡金德二度發函予原
告,稱其與被告張正居就系爭房地之屋頂訂有租賃契約,用
以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云云。然查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係於被
告張正居設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及原告後,意圖與被告蔡金
德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而訂立,足見張正居意圖虛立租賃關係
,分層出租以複雜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以避免抵押權人對
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又本件被告蔡金德於訂立租約時,明
知被告張正居已向台灣銀行及原告等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
仍與被告張正居以通謀虛偽意思訂立租貨契約,該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縱被告間確有訂立租約之表意,但被告兩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已設立抵押權之原告,仍惡意訂立租賃契
約,原告即請求撤銷該租賃契約。
㈢、另被告蔡金德自稱之承租金額為每年5,000元,原告即以此
金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法侵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每日
之侵權行為金額為14元(計算式為:5,000/365=13.698元)
等語。爰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屋頂之租賃契約不存在;2、被告蔡金德應返還
前項屋頂予原告,並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停止無權占有之
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4元。
二、被告蔡金德則以:
㈠、被告張正居前因積欠被告蔡金德350萬元之借貸債務,於
103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金德,嗣因
被告蔡金德受被告張正居巧言所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至105年時被告張正居已然無法償還債務,被告張正居乃提
出以太陽能發電之售電獲益抵償債務之方法與被告蔡金德協
商,被告蔡金德見被告張正居確已無力清償債務,無奈之餘
,方在議價後同意收購太陽能發電設備並租賃場地以進行太
陽能售電事業。被告二人乃於105年10月6日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全部(此部分原
告聲明租賃契約之範圍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應屬錯誤),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
1日至123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5千元,被告 蔡金德旋
於簽約當日給付105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租金1
萬元,並完成公證程序,有繳納收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
同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洸鍇 事務所作成
之公證書可稽。
㈡、被告二人復於105年10月6日簽訂並公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備買費合約書,由被告張正居將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售予被告蔡金德,是
自斯時起被告蔡金德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此觀原
告所提之勘驗筆錄載有:「本件樓上的太陽能是否在讓渡之
內,沈伯怡稱不是」等語,可證被告蔡金德所有之系爭發電
設備有持續占有之之事實
㈢、綜上可知,於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前,系租賃
契約早已存在,且為承租人即被告蔡金德占有中,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賃期限雖逾五年,然屬於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符合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貨之構成要件,原告於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主張除租拍賣,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所
成立之租貨契約,自於原告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隨同移轉,從而系爭租賃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之主張
洵無可採。
㈣、又被告蔡金德業已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房租繳
納收據、對被告張正居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證明系爭租貨
契約之適法、有效,原告確僅空言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卻未能舉證以明其事,是原告漫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租賃契約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蔡
金德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實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原告雖基於與被告張正居間之債務關係,前於系爭
房地設有抵押權,惟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
告之債權已獲清價,並未因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致債權未獲
滿足。況原告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地,當與私法上之買
賣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無異,原告身為債權人時之債權已然獲
償;身為買受人則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繼受系爭租賃合約
,根本無從執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租賃
合約,更違論命被告蔡金德回復原狀。從上論述,系爭租賃
契約既仍然存續,被告蔡金德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
原告請求被告蔡金德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張正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蔡金德主張:
反訴原告蔡金德與張正居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符合民法第
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貨之構成要件,又反訴被告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中既未主張除租拍賣,系爭租貨契約自反訴被告領
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隨同移轉,從而系爭租
賃契約仍然存在。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發電設備為反訴原告
蔡金德所有,其未經反訴原告蔡金德同意即拔除系爭發電設
備之電線,則反訴被告提供之租賃房屋,顯不符合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所得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
同意並配合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建置、使用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蔡金德與張正居以通謀虛偽意思訂立租貨契約,該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二人間確有訂立租約之表意,但渠等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已設立抵押權之反訴被告,仍惡意訂
立租賃契約,損害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
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正居之債權人,並為
系爭房物之抵押權人。嗣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向本院對系爭房
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後定期拍賣,原告以債
權人地位承受系爭房地,然被告蔡金德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租賃關係,若系爭房地上如有租賃權存在,將致原告
無法實質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有害及原告所有權之虞,且
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居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30日設立最
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張家榕即張正居無
意償還借款,原告則以承受債務方式,於106年11月23日取
得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不動
產權狀、被告蔡金德存證函、沈伯怡等勘驗筆錄(卷第5至
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162號民事執行保全宗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中之拍賣,性質上仍係拍定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法買賣
關係,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
原告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雖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於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成立,然未經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縱系爭租約之
期限逾5年,該契約既經公證,即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蔡金德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應屬有
據。
㈣、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意思表示並非
真意而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係於被告張正居
設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及原告後,意圖與被告蔡金德影響抵
押權之行使而訂立,本件被告蔡金德於訂立租約時,明知被
告張正居已向台灣銀行及原告等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仍與
被告張家榕即張正居以通謀虛偽意思訂立租貨契約,該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時,
均主張被告蔡金德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時應知悉被告張正居
應無清償能力,被告間仍簽訂租賃契約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然而,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得證明前述事實之積
極證據,其就前述主張之舉證顯有不足。反觀被告蔡金德除
提出其與陽億汽車百貨間資金流向之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
告張正居積欠被告蔡金德債務,並提出太陽光發電系統設備
買賣合約書(下稱發電設備買賣合約書)、公證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以明被告張正居係將其與台電公司於103年12月2
日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移轉過戶予被告蔡金德,作為抵償債
務之方法。且經本院核閱上開系爭明細表,得知被告蔡金德
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陸續將大量現金
轉帳至由 廖翊惠 (被告張正居之妻)經營之陽億汽車百貨,
參酌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34號裁定(審理卷
第115頁),該裁定記載支付命令聲請人為本件被告蔡金德
,相對人則為本件被告張正居及其配偶廖翊惠,且理由欄
二、第18至23行記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釋明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日。債權人雖於105年11月8
日具狀說明還款日期即款項借用證開立日期,惟據債權人提
出之款項借用證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故本院尚難就此認定
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日,據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
駁回之。」等語,堪信被告張正居及其配偶廖翊惠於104年
8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1日間確實與被告蔡金德有債權債
務關係,僅因借用證無到期日之記載,法院無法判斷已屆清
償期,故予駁回。再者,被告蔡金德亦以被告張正居所簽所
發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105年度司票字第392、393號裁定,見審理卷第113、
114頁),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觀
之該2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31日、108年8月
10日,核與上開匯款時間相近,益證105年11月間被告蔡金
德與被告張正居及其妻廖翊惠間,仍有30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復從本院依職權向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辦理
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清償證明文件,查知該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係被告於104年6月3日作成(見審理卷第87頁),顯
見被告蔡金德主張塗銷抵押權申請文件雖記載塗銷原因為清
償,然此僅為辦理塗銷程序,意在讓被告張正居可再向銀行
貸款,取得資金以清償積欠被告蔡金德之債務,而辦理抵押
權塗銷,尚不能證明當時因張正居債務清償完畢,而塗銷抵
押權。縱認係因債務消滅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但依上開匯款
記錄,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9月間,被告蔡金德仍有繼
續借款予被告張正居之情形,故雙方於105年10月6日訂立
發電設備買賣合約書,將發電設備以34萬元移轉過戶予被告
蔡金德,作為抵償一部分債務之方法,並於同日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使被告蔡金德得進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發電設備,
而上開兩份契約亦經公證在案,足證被告張家榕即張正居在
上開期間,仍積欠被告蔡金德債務等情為真實,其主張被告
張家榕即張正居提出以太陽能發電之售電獲益抵償債務之方
法乙節,應可採信。原告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間基於
通謀意思表示所成立而無效,但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4條,其使用租賃物之限制:1.「本房屋係供太陽能光電系
統設備設置之用」;第7條乙方的責任1.「本太陽光電系統
‥‥,設備在甲方屋頂期間…。」可知被告蔡金德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其使用系爭房屋僅限於發電設備之用,且限於
屋頂之使用,系爭房屋其餘部分由訴外人沈伯怡承租,部分
轉租 謝其岳 (見審理卷第15、16頁105年司執字第40132號
勘驗筆錄),均非被告蔡金德所得使用。衡情,被告間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假成立租約,妨礙不動產拍定後之點交
,要無可能僅訂立租賃標的僅限於屋頂使用之租約,本件租
約之標的既只限於屋頂之使用,恰可印證系爭發電設備之轉
讓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敘明,要屬無據。
㈥、雖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云云,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賃契約
如何生減少被告張正居資力之結果,及被告蔡金德於簽訂系
爭房地租賃契約時明確知悉其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等事實,
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自無從以其債權遭詐害為由,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租賃契約。
㈦、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法定要件之
事實,且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於106年11月23日承受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該拍賣公告中已記載「頂樓太陽能光電
設備經查為第三人蔡○德設置,已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購售契約」等語,原告既參與拍賣程序,故至
遲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106年11月23日起,應已
知悉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在,然原告於108年8月2日於
本件起訴時,始主張撤銷,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1年之除
斥期間,自不應准許。基上,原告與被告蔡金德間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因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由原告承受出租人地
位(以下說明之),則原告與被告蔡金德間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即屬存在,被告蔡金德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屋頂
,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自得另行向被
告蔡金德請求給付租金,自不待言。
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屋頂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及被告蔡金德應返還前項屋頂
予原告,並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停止無權占有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4元等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並配合
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建置、使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查,原
告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反訴原告
蔡金德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當然隨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而由原告繼受,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仍存在租賃關係。又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本房屋係供太陽能光電系統
設備設置之用」等語(見審理卷第55頁),故反訴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並配合反訴原告於系
爭房屋建置、使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為可採。從而,反
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並配
合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建置、使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