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邱怡芯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肇事後未立即下車照護被害人,反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案發後二個月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及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害人之傷害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參酌公訴人表示如宣告緩刑,請求諭知一定之負擔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被告洪志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7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仍駕駛車牌號碼00—9582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嗣於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仁德路交岔口之際,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DQR號重型機車之邱怡芯,使邱怡芯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下肢鈍傷等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志明見狀,卻未為絲毫救助之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駛離現場,嗣為旁觀路人尾隨追回,始於17時39分在事發現場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試值達0.8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洪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怡芯之指訴及證人 蔡博文 之證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呼氣酒測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請依同法第50條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