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小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小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小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爰如 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確定在案。嗣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470號案件辦理,函請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於110年6月22日由本人收受上開公文,當知悉其應按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後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0日攜帶賠償資料至該署報到,受刑人並未報到。該署復與被害人陳爰如聯繫,其表示受刑人僅賠償前6期,經其子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常以藉口拖延,最後不了了之,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云云,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新北地檢署另撥打受刑人警詢所留之手機號碼為空號,而無法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於本案中與被害人和解並獲緩刑之寬典,其定知悉本案緩刑條件即應按期賠償被害人,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本不待新北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期履行,卻仍未按期賠償,經被害人屢次催告仍未按期給付,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小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為附件一所示事項,即依本院110年1月19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陳爰如36萬8000元,自110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0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受刑人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6日間給付共6期賠償金額後,即未再向告訴人給付分毫,屢經告訴人催告仍不了了之,而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及受刑人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6月18日新北檢錫庚字110執緩470第0000000000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賠償,復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0日攜帶履行賠償之資料到庭,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受刑人於卷內留存之手機號碼為空號而無從聯繫等情,有告訴人112年4月13日陳報之存摺影本、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上開函文、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憑。
四、綜觀上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履行債務期間內,未依照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失,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消極不為債務之清償,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願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所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無從達成,是受刑人既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並經告訴人屢次催告,仍僅履行共6期之賠償金額即未再依期履行,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有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