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昇於民國110年10月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芷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3段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有街,被告未注意其直行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即貿然穿越路口,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腳踝擦挫傷、背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