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陳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廖陳桂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陳桂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0時5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橙果早餐店前,竊取該早餐店人員 陳宥丞 所管領並置於店門口前之孤挺花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陳宥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陳桂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學歷、目前已退休、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竊得之孤挺花盆栽1盆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審酌孤挺花盆栽1盆已於111年4月28日為警查獲並拍照蒐證(見偵查卷第23頁),且被告業於同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堪信被告供述所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為可信,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