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4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袋(毒品成分均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盛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有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個(毛重3.25公克)及殘渣袋1袋(毛重0.2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執行),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袋,經檢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有上揭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足證(見毒偵卷第7-9、16-17、25、96-97、109頁),而前開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袋,既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而無法析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