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翔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翔策犯如附表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策因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1、2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附表1、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1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2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罪質不同,考量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附表2部分(即拘役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2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2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2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5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3罪,分別係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犯罪手法不同,考量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2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
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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