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梁慶安被告江新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慶安因被告江新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刑保工字第21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
三、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對具保人所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僅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為送達,漏未向具保人留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之住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為送達,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手續時,既在國庫存款收款書載有住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就具保相關事項,該址亦應為具保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不論具保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該址,均應將通知依法送達。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時,漏未送達該址,難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從而,本院認本件送達程序尚有疏漏,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自不宜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