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61、7581號被告黃玄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含包裝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為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玄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上述之觀察、勒戒執行處遇,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61、7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068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含包裝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