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柏廷 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
黃振源 律師相對人 江季軒
王仕雲 馮國豪 沈合剛 鍾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季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季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王仕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61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仕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馮國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馮國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沈合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沈合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鍾源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鍾源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江季軒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王仕雲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馮國豪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沈合剛負擔百分之十三、相對人鍾源彬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相對人江季軒負擔百分之十為5,258元。(即52,579×10÷100=5,258)㈡相對人王仕雲負擔百分之十四為7,361元。(即52,579×14÷100=7,361)㈢相對人馮國豪負擔百分之十為5,258元。(即52,579×10÷100=5,258)㈣相對人沈合剛負擔百分之十三為6,835元。(即52,579×13÷100=6,835)㈤相對人鍾源彬負擔百分之三為1,577元。(即52,579×3÷100=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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