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39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戴安妤 債務人 邱子庭 (原名: 邱玉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伍萬柒仟捌
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六百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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