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游文金 相對人 游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文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文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文福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游月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游月桂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約新台幣4萬元,醫療養護費用甚鉅,聲請人已不堪負荷,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游月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游月桂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28號監護宣告卷宗、11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八里佳醫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影本、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父親 游祥輝 、胞姊 游月華 、游月桂、胞弟 游文得 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小段地號/建號2土地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558地號10000分之124建物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1349建號5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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