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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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中,關於「 許春松 」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春松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2189卷】第18頁)、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89卷第163至165頁)、被告提供各帳戶匯入領出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意向書及取件編號、餐飲設備採購單、交易明細、交付地點街景圖(見偵2189卷第175至256頁)、告訴人 趙羽蓁 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89卷第108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被告各該銀行帳戶內,而後被告又依指示提領該些款項並將之交予Line暱稱「 許銘哲 」所指定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起訴書所載),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約定之和解金額(除告訴人 李璟威 尚在給付中,其餘均已賠償完畢),有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3、105、107、109、111、117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3、129、133、137、141、145頁),及被告匯款予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7、132、136、139、143、149至150、153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後態度尚可;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動機,而後又聽從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予對方之情形;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租房在臺中,無須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況,並參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諒解被告、不再追究被告關於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關於量刑之意見(見上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侵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而獲得其等諒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並無獲利等語(見偵2189卷第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中,之後再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予Line暱稱「許銘哲」所指定之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網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銘哲」聯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予「許銘哲」使用,隨即依「許銘哲」指示,將 蔡美惠吳容妹 、李璟威、趙羽蓁、 許昭仁 、吳春松匯入附表一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許銘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梁育仁 」。嗣經蔡美惠、吳容妹、李璟威、趙羽蓁、許昭仁、吳春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吳容妹、李璟威、趙羽蓁、許昭仁、吳春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許銘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惠、吳容妹、李璟威、趙羽蓁、許昭仁、吳春松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6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意向契約書

證明被告因申辦貸款及美化帳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許銘哲」之事實。

4

①被告陳俊安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陳俊安兆豐商業銀行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③被告陳俊安中華郵政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④被告陳俊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6人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蔡美惠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委託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蔡美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吳容妹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容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李璟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璟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趙羽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手機來電紀錄照片。

證明告訴人趙羽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許昭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許昭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春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8月29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俊安

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商業銀行

陳俊安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安

0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俊安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美惠

(提告)

113年6月19日16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美惠之兒子名義,撥打告訴人蔡美惠之電話,佯稱需要款項週轉,致告訴人蔡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2時38分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帳戶

2

吳容妹

(提告)

113年6月20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吳容妹之兒子名義,撥打告訴人吳容妹之電話,佯稱向其借款投資,致告訴人吳容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1時29分

36萬元

附表一

編號2帳戶

3

李璟威

(提告)

113年6月2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震遠 」、「 劉皓源 」等人,向告訴人李璟威佯稱委託代購油漆,致告訴人李璟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51分

18萬4,300元

附表一

編號3帳戶

4

趙羽蓁

(提告)

113年6月19日1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趙羽蓁之姪子名義,撥打告訴人趙羽蓁之電話,佯稱向其借款,致告訴人趙羽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2分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4帳戶

5

許昭仁

(提告)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許昭仁之姪子名義,撥打告訴人許昭仁之電話,佯稱向其借款繳納水電費,致告訴人許昭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3時9分

11萬元

附表一

編號4帳戶

6

吳春松

(提告)

113年6月18日12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吳春松之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向告訴人佯稱要借款,致告訴人許春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3時15分

3萬

附表一

編號4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日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網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銘哲」聯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予「許銘哲」使用,隨即依「許銘哲」指示,將趙羽蓁、許昭仁、吳春松匯入附表一編號4陳俊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許銘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嗣經趙羽蓁、許昭仁、吳春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羽蓁、許昭仁、吳春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許銘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羽蓁、許昭仁、吳春松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3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意向契約書。

證明被告因申辦貸款及美化帳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許銘哲」之事實。

4

被告陳俊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4人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趙羽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手機來電紀錄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趙羽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許昭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許昭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春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8月29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及被害人相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陳俊安

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商業銀行

陳俊安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安

0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俊安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羽蓁

(提告)

113年6月19日1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趙羽蓁之姪子名義,撥打告訴人趙羽蓁之電話,佯稱向其借款,致告訴人趙羽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2分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4帳戶

2

許昭仁

(提告)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許昭仁之姪子名義,撥打告訴人許昭仁之電話,佯稱向其借款繳納水電費,致告訴人許昭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3時9分

11萬元

附表一

編號4帳戶

3

吳春松

(提告)

113年6月18日12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吳春松之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向告訴人佯稱要借款,致告訴人許春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3時15分

3萬

附表一

編號4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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