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6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林宣誼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林書羽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松

山區市民大道四段微風廣場B1停車場處,因跨線行駛致撞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桓瑞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5,30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

43,882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現場是停車場上下樓層的坡道,被告應無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45,304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43,8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已行駛至平面停車場入口前方,且其左前輪已明顯跨越車道中間雙黃線,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雙黃線上,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足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於兩車交會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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