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智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自路旁駛入往蘆竹方向之外側車道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後方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B車)之 曾琮恩 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曾琮恩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胸壁鈍挫傷、右踝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郭智偉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琮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郭智偉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起步前有打方向燈、看後照鏡,並回頭看一下後方確認無來車,才駛入車道,應該是告訴人曾琮恩騎太快,未注意到其已打方向燈往車道切入,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A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先自路旁駛入往蘆竹方向之外側車道,再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後方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騎乘B車之告訴人駛至,遂緊急煞車失控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2、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2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39至47頁)。又告訴人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胸壁鈍挫傷、右踝部鈍挫傷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13年5月1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外送員,應具有一定之道路駕駛經驗,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亦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2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39至4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行駛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行經永安路1367號前時,被告自路邊起步並直接切入內側車道,伊見狀煞車,但車身不穩而自摔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0頁),以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敏盛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有敏盛醫院113年5月1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先自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路旁起駛而行駛至外側車道,再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於同向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見被告駛入內側車道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甚明,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係有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云云,然被告係自路旁起駛而行駛至外側車道,再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應係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併予審究,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欲諭知其可能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函請被告就其可能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其迄未表示意見,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更正如上。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B車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此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新興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1:4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8:48處,被告騎乘A車(即紅圈處),行駛於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外側車道。
⒉影片時間00:01:5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8:53處,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往路肩行駛,於影片時間00:01:5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8:59處,被告將A車停於路旁(即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18處,被告騎乘A車欲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0:02: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20處,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即紅圈處)。
⒋影片時間00:02:2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22處,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外側車道,並欲繼續往內側車道行駛(即紅圈處),告訴人(即藍圈處)則騎乘B車,行駛於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
⒌影片時間00:02:2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24處,被告騎乘A車駛入內側車道,告訴人見狀,騎乘B車向左傾倒,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橫躺於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B車則滑行至永安路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即黃圈處)。
⒍影片時間00:02:2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28處,被告騎車A車再往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路肩駛去,並於影片時間00:02:3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30處,停於路旁,告訴人則倒臥於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
附件2: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此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安路1360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1:4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8:45處,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外側車道(即紅圈處)。
⒉影片時間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8:57處,被告騎乘A車自外側車道行駛至路肩並停車,下車後自機車後方置物箱取出物品交付予他人(即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20處,被告騎乘A車欲自路肩駛入永安路外側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即藍圈處)。
⒋影片時間00:02:2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23處,被告騎乘A車自路肩駛入永安路外側車道,告訴人則騎乘B車行駛於永安路內側車道。
⒌影片時間00:02:2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24處,被告騎乘A車行駛至外側車道,並繼續往內側車道行駛(即紅圈處),告訴人騎乘B車(即藍圈處)疑似見被告繼續往內側車道行駛,車身往左傾斜。
⒍影片時間00:02:2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26處,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橫躺於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B車則滑行永安路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
⒎影片時間00:02:2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29處,被告騎乘A車再往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路肩駛去,並於影片時間00:02:3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013:19:30處,停於路旁,告訴人則倒臥於永安路往蘆竹方向之內側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