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請人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長稜
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黃智靖 律師
被告 葉尚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葉尚凱、周孫益、劉欣宜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6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葉尚凱部分:
被告葉尚凱雖與另案被告 李文琦 為夫妻,然夫妻間各自管理財務、各自負擔債務本屬現今雙薪家庭之常態,且財產狀況本屬個人極度之隱私事項,衡情若無主動告知自身薪資或財務狀況,縱令為配偶之雙方又豈會窺知?再者,即使另案被告李文琦有異於平常之高額消費,身為配偶之一方即使察覺異樣,然若另案被告李文琦未主動揭露,被告葉尚凱確無從知悉其資金之真實來源。是本案既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葉尚凱確曾知悉李文琦之資金來源,且有共同花用或隱匿之情形,自難逕認其涉有與該共犯共同洗錢之犯行。聲請人執此反覆爭執,礙難憑採。至聲請意旨另請求調閱被告葉尚凱之信用卡交易紀錄、金融帳戶、保險及投資情形,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本件檢察官已就本案相關事實進行訊問,並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葉尚凱涉有洗錢等罪嫌,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周孫益、劉欣宜部分:
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周孫益、劉欣宜同時購買相同建案之其中3戶,衡情至親好友鮮少能於同一件案且同時購買2戶以上,其等之資金來源顯然可疑等語。然被告周孫益、劉欣宜已提出其等之帳戶內頁影本及房款轉匯資料佐證,且依交易明細,可見其等每月均有固定薪資入賬,亦有其他股票利息、保險等獲利,期間亦無明顯異常之資金來源,足認其等確有足夠之資力支付購屋之價金;況親朋好友間如有購房之需求,於覓得優良之物件時,彼此間相互告知、推薦,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周孫益、劉欣宜購入之房產為另案被告李文琦所推薦,遽認被告周孫益、劉欣宜之購房資金來源即為另案被告李文琦。又李文琦雖稱出資600萬元與友人共同購買建案,惟除告證22所載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觀該對話內容,並不能排除虛構出資之可能,亦無從認定另案被告李文琦所稱之「友人」究竟為何人,遑論已有前揭資料佐證被告周孫益、劉欣宜之資金來源,聲請意旨徒憑臆測推論,已屬無據。
⒉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調取另案被告李文琦、被告葉尚凱之銀行帳戶明細與被告周孫益、劉欣宜之資金來源相互勾稽,然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若依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周孫益、劉欣宜尚無聲請人指訴之洗錢罪嫌,縱未就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再為調查,其偵查亦難遽認有何不完備之處,前述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固指摘尚有885萬元至1268萬元之款項不知去向,原不起訴處分調查顯有疏漏等語。惟聲請人所指摘之前揭款項流向,並未見與被告周孫益、劉欣宜本案經指訴之款項有關聯性;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葉尚凱並不知悉李文琦之資金來源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原因,顯與聲請人前揭指摘之金流去向無關。是聲請人此處所指,非無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附件所示理由及資料,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惟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採結論及論理。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件:聲請人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