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0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被告 李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蘭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富邦發現金卡」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範圍內依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一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止,尚欠借款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含本金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遲延利息二千五百零六元、一般利息四百六十一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正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正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