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3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明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乃於94年1月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0%,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故爰予刪除自104年2月18日(自103年5月18日起,以每月為1期,計算9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暨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