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陳雅淳
被   告  林堉錡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2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前數日,在臺中市
○○路上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供
對方任意收款、轉帳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8日上午,及109年5月29日上午,分
別轉帳10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出,致原告因而受有共26
萬元之損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被告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4號移送併辦,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確定,足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截圖共5份為憑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視為對此事實均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
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
同。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
所請求遭被告詐騙之上開金額,核其性質原告係受純粹財產
上損害,而被告既係以幫助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被告依前開民年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26萬元,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
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許其
所請。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23頁送達證書),故本件應自110年2月2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
,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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