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夾娃娃
機臺壹臺(含主機板)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民國107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犯罪事實所載地點擺設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規定處斷。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
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
究意見參照)。查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夾娃娃機臺1臺
(含主機板),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擺放前開機臺每日營業額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80元,
以此估算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營業額計9,000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自
10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共計50日,50日180元
=9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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